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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被保证人破产

来源: 考呀呀会计网校 | 2021-03-19 16:49:00

【知识点】被保证人破产 

1.连带保证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首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清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最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2)债务人的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追偿。 

(2)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一般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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