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程序制度: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4项内容: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2.听证、论证
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说明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3.许可评价
(1)设定机关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随着形势发展已经不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2)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4.停止实施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符合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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